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2018年5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22时3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轿车,至宝山区杨泰路杨桃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见前方有警察设卡盘查,遂驾车调头逃离,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丛某某在本区杨鑫路294号高山足浴店内被抓获。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执法监控录像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0月7日22时39分许,在宝山区杨泰路杨桃路口南侧约150米处,有皖******车调头逃离,经追查,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该车驾驶员被告人丛某某在本区杨鑫路294号高山足浴店内被抓获。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0月7日晚,他和被告人丛某某一起在宝山杨行吃饭娱乐时喝了酒,之后被告人丛某某开车送他到水产路竹韵路口处,他下车离开。当晚22时41分许,他接到丛某某电话说遇到警察查酒驾了。
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宝山公安分局警员,2020年10月7日22时39分许,他和同事在宝山区杨泰路杨桃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设卡盘查时,看见前方一辆皖******车调头逃离,经追查,次日凌晨1时45分许,在本区杨鑫路294号高山足浴店内,抓获该车驾驶员。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大大桶足浴店的领班,2020年10月7日23时许,一穿西装男子进店问能不能过夜,得知不能后,借了一个充电宝,到隔壁吃东西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杨鑫路288号沙县小吃店老板,23时许,有一穿西装男子进店点了一份猪脚饭吃。
6.被告人丛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8日1时45分,被告人丛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被抽取血样。
7.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8毫克/毫升。
8.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8日1时22分,被告人丛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
9.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丛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10.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0月7日22时39分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轿车,至宝山区杨泰路杨桃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见前方有警察设卡盘查,遂驾车调头逃离,次日凌晨1时45分许,在本区杨鑫路294号足浴店被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278****;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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