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20时22分,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绿园区皓月大路*****院内停车场,被交警查获。经血乙醇检验鉴定,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吹气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
2.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铭宇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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