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17日,先后三次在其停放于明山区太子城的辽E****9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丛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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