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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1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沙县**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刘某某和乐某某,沿大田县Y112龙黎线公路由大田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至大田县Y112龙黎线1KM+150M(梅山镇龙口村)的左转弯下坡水泥路面路段,丛某某驾驶货车靠路右行驶,货车第一轴右轮陷入路右泥土路肩,丛某某欲实施倒车将车辆开回路面上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往路右外凹地发生单方侧翻,造成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乐某某和丛某某受伤及车辆、道路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胸部、背部大面积擦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不排除因胸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乐某某右侧第2-9肋骨骨折、L2-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左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乐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被送医治疗,在接受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丛某某向死者家属赔付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拒绝尸体解剖声明、火化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林某某、廖某某、林某甲、程某某证言;3.被害人乐某某陈述;4.被告人丛某某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6.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辨认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正君

检察官助理:高  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沙县**路**号**幢**室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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