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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组,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中兴胡同楼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吉A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时,其挂车内装载的钢筋掉落,钢筋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某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为

(院印)

2019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壹份;

3.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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