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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S21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门前处时,因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未发现过路行人,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镇居民)撞倒,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4.​ 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在通榆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赵某某、张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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