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市山城**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行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在通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招标过程中,因无施工资质且为达中标目的,在晏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实际控制长春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某建筑有限公司等12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共同参与投标,最终由长春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2530余万元、2456余万元的价格中标,后丛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线索移送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晏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某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此次犯罪系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宜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关于丛某某社区调查评估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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