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3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现住河北省故城县**镇**村。2010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22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现租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毛墩坝。2020年8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沙河市**村**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街道**村**号**单元**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庄**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庄**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通知公安机关对马某乙、杨某某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齐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2日以被告人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将该案与丛某某等三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并案,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本人注册的多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进行出售,并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组织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某等人注册多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进行出售。其中丛某某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44套;马某甲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38套;马某乙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2套;杨某某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2套。
2018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钱某某介绍开始从事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活动,2020年4月份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林某某组织他人注册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进行买卖。其中朱某某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33套;钱某某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35套;林某某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18套。
2018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从事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活动,并组织钱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进行出售,先后共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14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营业执照、银行卡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物证勘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6.现场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0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马某甲、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海淀区**庄**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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