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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吕某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丛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2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2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1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 年12 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实际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 年12 月16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1 月14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15日间,被告人丛某某先后在本市崇川区**小区租赁了**幢**室、**幢**、**室用来供罗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为上述失足妇女介绍嫖客,卖淫所得双方五五分成。同时,被告人丛某某先后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以及熊某某(另案处理)谈妥:由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为其招揽嫖客,卖淫成功后按照卖淫所得的百分之十比例提成。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丛某某从其处租赁房屋用来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租赁给被告人丛某某,并帮助被告人丛某某在**小区**幢、**幢楼下望风,每天收取丛某某人民币100元。

至案发,被告人丛某某通过该容留、介绍卖淫活动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非法所得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4000余元。

部分查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通过微信搭识薛某某,并指引薛某某前往**小区**幢**单元**楼,薛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微信通知在**小区**幢**室的罗某某开门,后薛某某在该室内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并通过微信扫描罗某某手机中被告人丛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支付500元人民币嫖资。

2.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通过微信搭识林某某,并指引林某某前往**小区**幢**单元**楼,林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微信通知在**小区**幢**室的王某乙开门,后林某某在该室内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并支付给王某乙嫖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搭识黄某某,并指引黄某某前往**小区**幢**单元**楼,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熊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微信通知在**小区**幢**室的王某乙开门,后黄某某在**小区**幢**室内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后支付给王某乙嫖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到的避孕套等物证;

2.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丛某某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吕某某、王某甲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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