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区“**”大街**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2月6日再审维持原判。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丛某某与刘某某注册成立柳河县**矿业有限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2年7、8月份,丛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河县**镇**村**铁矿,非法采挖铁矿石并生产加工成铁精粉销售,截止2012年11月份销售铁精粉价值人民币45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铁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芳芳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