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丛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现住**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之前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9日减刑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丛坤于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在**市**区**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将被害人谢某某打伤,致其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伴左鼻颌缝分离。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丛坤在现场等候并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丛坤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丛坤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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