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19号
被告人丘某甲,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吕某甲(另案处理)分别收取购毒者黄某某、微信人员“海某某”微信转账50元、80元,后微信转账130元给彭某甲(另案处理),彭某甲向被告人丘某甲求购海洛因,并微信转账100元给丘某甲,丘某甲以现金100元向“湖某某”购买毒品,“湖某某”将毒品放置在丘某甲经营的**店门口的空调底,丘某甲通知彭某甲,后彭某甲通知吕某甲到指定地点取海洛因,再由吕某甲卖给购毒者黄某某、微信人员“海某某”。
2020年7月6日,吕某甲分别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55元、现金5元,收取吕某丙、丘某乙微信转账90元、180元,后微信转账280元给彭某甲,彭某甲向丘某甲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250元给丘某甲,丘某甲以现金250元某某“湖某某”购得海洛因,“湖某某”将海洛因放置在丘某甲经营的**店门口的空调底,丘某甲通知彭某甲,后彭某甲通知吕某甲到指定地点取海洛因,再由吕某甲将海洛因卖给购毒者黄某某、吕某丙、丘某乙。
2020年7月23日13时,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店将丘某甲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吕某甲、彭某乙、黄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书记员:卢倩文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丘某甲联系方式134********,保证人罗某某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涉案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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