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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丘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3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拘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矮岭二十四队其家附近的一山岭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

2、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毒资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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