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丘某甲(曾用名:丘某乙、丘某丙 ;绰号:“阿雄”),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远辰大道世客城附近飞车抢夺了姚某某的一部绿色华为手机(品牌型号:华为nova5,内存:8G+128G)。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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