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上杭县蓝溪镇蓝溪村坝里路蓝溪清桦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丘某乙、田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见车6福建福建省福建;5.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姗姗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8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祖训家规。
丘(邱)氏祖训家规
戒非为
素位而行,事由已尽。
勿学庸流,行险侥幸,
贪得无厌,终归穷困。
端方君子,行不由径。
注释:做人做事要安于所处的地位,并努力做好应当做的事情。不学庸碌之徒,冒险去妄求非份的利益,贪得无厌之徒,终究会归于穷困的境地。行事端正的君子,从不走邪路,行动正大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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