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老虎头),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2014年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5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同年6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百世快运(圆通快递)门口,盗窃了黄某丁停在该处一辆粉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该电动车被受害人追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
2.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老鼠”在陆川县滩面镇滩面街伏波桥头附近的空地,盗窃了黄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青色(哑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该车由其与同伙销赃,得款700元,丘某某与“老鼠”各分得35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03元。
3.2020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老鼠”在陆川县滩面镇滩面中心小学附近的路边,盗窃了刘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该车由其与同伙销赃,得款350元,丘某某与“老鼠”各分得175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90元。
4. 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石垌街**副食店门口附近,盗窃了梁某某停在该处一辆黄色的金彭牌电动车,得手后该车由其销赃,得款6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38元。
5.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医院一楼楼梯口处,盗走了温某某停在该处一辆灰色的小刀牌电动车。得手后该车由其销赃,得款8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42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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