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榕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百花广场副楼13楼新东方教室内,趁被害人彭某某走出教室上厕所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教室桌面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535元的苹果iPhoneX手机。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南溪新村一巷71号609房抓获被告人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莉的陈述;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3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凌惠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丘某某现被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 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证据散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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