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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镇**村**号,未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翁某某坝仔镇**村**组建造新房时,其妻子罗某某与袁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斗殴并互扇耳光,后丘某某使用木棍打了一下袁某某的后腰部,致使袁某某后腰部受伤。经鉴定,袁某某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丘某某能自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春图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案件材料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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