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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大肚七”,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8年10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2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l2日20时许,在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五队“亚新婆”家门口的路边,被告人丘某某手持一把用水管通焊接的勾刀将丘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小指以及左侧脸部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3月14日

附: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5页。其中第一册83页,第二册32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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