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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小老广,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玉林市陆川县人,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丘某某、杨某甲(已判)、吴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罗某某(已判)、陆某某(已判)、李某乙(已判)、杨某乙(已判)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在富宁县城区内的宾馆、饭店、夜市摊点住宿、进餐后不付款或者只付部分,酒后任意打砸他人财物、酒瓶,强行拿取食物,部分经营者不堪其扰被迫早早收摊,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夜市的经营,导致29名经营者集体到县政府上访。已行成恶势力团伙,该团伙的寻衅滋事行为共33次,其中被告人丘某某参与了6次,现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5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吴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杨某乙(已判)等人陆续到富宁县城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宾馆住宿消费,几人共计住宿74天,所欠住宿费用人民币7540元,在宾馆工作人员向几人索要住宿费用时还遭到几人辱骂、恐吓。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丘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杨某乙来到富宁县城“**餐馆”吃饭消费,几人共计消费380元人民币后未支付便离开。在案发后,杨某甲通过微信将所欠饭款380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

3、2017年期间,被告人丘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来到富宁县**镇高速路口加油站旁被害人农某甲经营的“**饭店”吃饭消费,吃饭完后,几人拒绝支付饭钱便离开。

4、2017年6月份,被告人丘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来到富宁县汽车客运站进站口旁被害人农某乙经营的“**饭店”吃饭消费,四人共计消费160元人民币,后仅通过微信支付90元人民币。

5、2017年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罗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多次到富宁县城金虎夜市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稀饭”吃宵夜,吃完后几人均是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消费款便离开,在遭到被害人索要欠款时还打砸店内桌椅凳子,恐吓、威胁被害人。

6、2017年在东楼酒店住宿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在杨某甲安排下,来到酒店附近的“**饭店”内打包了两碗早点未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与已判的杨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多次纠集在一起,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宏伟

检察官:韦慧芬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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