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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丘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村委会****号,2016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 2020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共四次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容留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丘某某以及证人孔某某的尿液中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敏

202078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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