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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村委会****号之**。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丘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之**的家中共四次容留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丘某某在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经对被告人丘某某、吸毒人员廖某某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土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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