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8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 02时29分许,被告人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3****号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演达大道花边岭广场公交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粤S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丘某某在明知对方事主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第七十四集团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 10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被告人丘某某赔偿对方事主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2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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