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丘某某醉酒后驾驶桂G****2号小型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七星大道镇政府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发现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对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97mg/100ml,民警即带其到武某某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丘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33.58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威墩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武某某**镇**村**号,联系电话1337742****、177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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