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住深圳市福田区**街**村**栋**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8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深圳市**村**栋**,无固定职业。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8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丘某某在福田区**路地铁站**出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l辆黑色松吉牌小葡萄48V12A电动车和l辆蓝色松吉牌小朗动48V12A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212元、1467元。
2、2018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员谭某某与被告人丘某某在福田区**大厦对面的地铁**出口,将被害人甄某某的l辆蓝色Ebike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8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福田区**科技园**号门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1辆黄色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销赃。
4、2018年10月17日21时许,同案人员谭某某在福田区**广场旁停车处,将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粉色台铃牌TDR1712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以人民币45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808元。
被告人丘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涉案的视频信息研判通报、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甄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于有坦白情节,且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此,考虑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对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高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