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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刘某某、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号,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向被告人丘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丘某某在清远英德市购得两个冰毒包仔(每个约0.9克)挑出部分毒品自留后前往龙川。到达龙川后,丘某某将一个约0.6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刘某乙,收取毒资1500元;丘某某将另一个约0.6克的冰毒包仔贩卖给刘某甲、凌某某,收取毒资1800元。

2020年3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丙向被告人凌某某求购毒品冰毒。202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凌某某两人商议从丘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再转卖给刘某丙以赚取差价。2020年3月5日晚上,刘某甲出资1800丘某某购得一个约0.6克的冰毒,刘某甲与凌某某将其中的0.2克冰毒用于自吸。2020年3月6日上午,凌某某将剩下的0.4克冰毒包仔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丙。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凌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龙川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被龙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龙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可疑冰毒包仔一个、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3.证人刘某丙、刘某乙、马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枫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丘某某、刘某甲、凌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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