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县**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同年7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同年7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同年7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9日将案件上报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经过两次退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再次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在凤阳派出所任职辅警期间,多次伙同该所保安员同案人廖某某、民警李某某(另案处理)、线人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打击涉毒违法犯罪的名义,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具体如下:
(一)2018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在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根据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线索,来到本市海珠区**街**号**巷**房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后将其带回凤阳派出所处理。期间,同案人杨某甲获悉罗某某系其同伙张某甲(另案处理)的亲戚,杨某甲以给钱可以放人为由,在征得李某某同意后,向罗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3500元后将其放走,后上述五人均参与分赃。
(二)2018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甲等人来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楼被害人熊某某的租住地,以派出所办案名义控制熊某某,随后杨某甲伙同丘某某、何某某威胁熊某某要对其进行处理,向被害人熊某某勒索了人民币20000元,其中杨某甲、丘某某、何某某均参与分赃。
(三)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本市海珠区**村**街**巷**号**的**楼抓获了贩毒人员被害人张某乙,以将其送派出所处理相威胁,勒索被害人张某乙财物,张某乙被迫通过其朋友支付宝及微信向杨某甲指定的张某甲、卢某某等人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事后杨某甲告知李某某部分敲诈勒索情况,并让丘某某向李某某分赃3000元,分给丘某某14300元,分给何某某15000元。
(四)2018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某甲来到本市海珠区**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害人肖某某,并以处理肖某某吸毒为威胁,要求肖某某假意购买毒品,约出贩毒人员。肖某某迫于无奈,假意购买毒品将被害人杨某乙约出。杨某甲等人遂抓获杨某,通过验尿证实杨某乙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在其住处搜出少量冰毒后,杨某甲等人将其带至海珠区**村**街**号,勒索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5000元。试图勒索肖某某10000元时,因肖某某向其姐姐筹钱谈到派出所人员让其筹钱,杨某甲等人怕罪行败露,而将其电话掐断并将其送派出所处理。
(五)2018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在本市海珠区**巷**号之****房抓获徐某某、丁某某、叶某某、别某甲、别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共八人,杨某甲等人将徐某某、丁某某、叶某某和别某甲四人送交派出所处理,而以私下放人为由向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实施勒索,最终成功勒索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20000元。
(六)2018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抓获两名涉嫌吸毒违法人员,以将其送派出所处理相威胁的方式共勒索得27000元,事后杨某甲分给丘某某赃款7700元,分给何某某赃款8000元。
(七)201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获悉有人在番禺南浦一带贩卖毒品,同案人李某某因当时不在广州,杨某甲经请示李某某后,杨某甲等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上家在本市番禺区南浦**住宿进行毒品交易,先后抓获陈某某等四名涉毒人员,以将陈某某等人送派出所处理相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民币31000元,事后丘某某分得9000元,何某某、李某某各分得5000元。
(八)2019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在本市海珠区在上冲村和大塘村交界附近,由杨某甲安排其马仔假意需要交易毒品将涉嫌贩毒人员钓出,随后以送交派出所处理相威胁,勒索人民币5000元,丘某某、何某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7卷。
3.扣押(1)被告人丘某某手机1台、警察证件套1个、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1张;(2)被告人何某某手机1台、警察证件套1个、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各1张;(3)被告人廖某某手机1台、工商银行卡后农业银行卡各1张、工作证5张、手铐1副、警棍2根、催泪枪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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