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69号
被告人丘某某(曾用名丘亚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朱某某、丘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共同出资购买的一辆无牌“丰田”牌轿车,行驶至福建省泉州市清檬开发区**街“**”涂料厂门口拐弯路段,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拉上车,用胶带对其进行捆绑,抢劫走人民币100元,持刀威胁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在晋江市**街道林口社区农商银行林口分理处取走黄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现金4000元,手续费8元,后在晋江市**街道**道**路大桥下放走黄某某。
2.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朱某某、丘某某、谢某某经预谋,驾驶上述轿车,行驶至福建省德化县**镇****区“五谷丰登”餐馆对面路边,强行将被害人江某某拉上车,在车上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劫走江某某现金1100元,后在德化县**镇****区“幸福”小区对面山上放走江某某。
2019年6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路**附近抓获被告人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某、丘某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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