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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且沙日鬼盗窃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且沙日鬼,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429197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组**号,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街道**村王某某家出租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投入玉溪市监狱服刑,2018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且沙日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热某某(另案处理)在峨山县化念镇农贸市场卖肉处用身体紧靠住正在买肉的段某某后,由被告人且沙日鬼从段某某所背的黑色挎包内将段某某的钱包盗走。当二人行至卖活禽处时分别被执勤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且沙日鬼身上查获该被盗钱包。经查,钱包内有银行卡6张、身份证三张、现金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且沙日鬼于2020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且沙日鬼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柏某某辨认笔录等;6.其他: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且沙日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日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沙日鬼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且沙日鬼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且沙日鬼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且沙日鬼、热某某(另案处理)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且沙日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夏丽娟

2020年9月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且沙日鬼现被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起诉书副本9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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