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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且某某,曾用名尔某洛日,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8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且某某被刑满释放,11月22日到达平邑县流峪镇流峪村驻地,看到爱家家具店内无人,便到二楼卧室内,将放在黑色钱包内的11450元现金盗走,离开现场时,在二楼遇到失主李某某询问,被告人且某某逃跑,在门外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试听资料;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志永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且某某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东监管医疗区。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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