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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且某某(曾用名且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82********,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布拖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费县、莒南等辖区内,趁他人不注意,在街道店铺内作案六起,窃取韩某某、任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22800元。赃款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一修理厂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闫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100元。赃款挥霍。

2、2019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费县**镇一农资经营部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孙某某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现金10000元。赃款挥霍。

3、2019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街楼一大药房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韩某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700元。赃款挥霍。

4、2019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街**路西一五金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任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赃款挥霍。

5、201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一粮油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朱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6000元。赃款挥霍。

6、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且某某在莒南县**镇一超市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丁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且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监管医疗区。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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