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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87******,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1********,**族,**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7********,**族,**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林某某及杨某某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33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45610元,税款人民币458279.93元。上述发票已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待民警,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退赔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等事实。

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33份、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45610元,税款人民币458279.93元,上述税款已全部抵扣。

3. 银行流水、付款回单、支款凭单、同城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他人开票费用及存在资金回流等事实。

4. 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退赔全部税款。

5.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无前科等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7.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华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780****,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81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法律意见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丁瑜华,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廖瑞,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1376167****;胡志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1390182****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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