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路**号**幢**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系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甲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盾公司)、上海卿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3万余元,并已由*甲公司入账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收受销货单位为寰盾公司、卿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并均已入账申报抵扣税款;
2.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甲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另案人员李萌发、姜某某、陈悦的供述,证实寰盾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曾通过刘某某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另案关系人白某某、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卿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虚开;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甲公司于案发后已补缴税款;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8.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1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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