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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甲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唐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息用码:9131011313********,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性别:女,1973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某某,性别: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本市崇明区**村**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药业”)等处采购龙虎清凉鼻舒吸入剂、龙虎风油精、龙虎清凉油、龙虎人丹以及水仙牌风油精等各规格药品,销售至上海*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丁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戊超市、*己超市等处。2020年3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区**路**号*甲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龙虎清凉鼻舒吸入剂、龙虎牌风油精、龙虎牌清凉油、龙虎人丹等36种共计6329件药品。经查,至案发上述药品已销售金额2,439,684.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销售金额22,281.8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甲公司从事销售和对账工作,其提供*甲公司涉案药品的销售数据。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乙药业产品购销协议、团购产品价格表、团购购买承诺书、合同审批签订流程、销售单据及发货清单、发票、发车信息单、收条、发票等证实,其是*乙药业销售代表,*甲公司涉案药品系从其公司进购。

3.证人侯某某、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发票等证实,*甲公司销售涉案药品至上海市嘉定区*丁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壬贸易有限公司等处。

4.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圭进出口有限公司D仓库及雨棚和办公室三楼租赁合同证实,从被告单位*甲公司查获并扣押清凉鼻舒吸入剂、龙虎牌风油精、龙虎牌清凉油、龙虎人丹等药品合计36种,共计6329件。

5.*乙药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证实,*乙药业生产的清凉油、清凉鼻舒吸入剂、风油精、龙虎人丹是药品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6.*甲公司提供的进货经营情况统计表、销售明细、采购汇总表及明细、库存差异表及*甲公司网站截图、电商销售记录证实,*甲公司通过线下及线上渠道销售涉案药品,已销售金额2,439,684.79元,未销售金额22,281.8元。

7.*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甲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证实,*甲公司的性质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系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和被告单位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董学华

检  察  官:李伟钰

检察官助理:王  骄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171****;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联系电话:1391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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