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单位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黎某甲。
诉讼代表人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系*乙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系*丙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号**室,法定代表人黎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系*甲公司职工。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路,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被告人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均系由被告人黎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经营地和仓储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940弄A幢二层。其中,*乙公司系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授权3M个人安全防护产品特约经销商。*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在天猫商城分别开设“**家居专营店”、“**居家日用专营店”、“**家居专营店”及“3M**专卖店”,对外销售3M公司授权的个人安全防护产品,包括型号为9501V+(规格15只/盒)、9501VT(规格25只/盒)的口罩。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黎某甲在上述四家网店上对9501V+、9501VT口罩打折促销,9501V+口罩售价人民币79元/盒(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95元/盒不等,9501VT口罩售价99元/盒至168元/盒不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被告人黎某甲于当日多次对上述四家天猫网店销售的9501V+、9501VT口罩价格大幅上调。其中,9501V+从日常售价150元/盒至190元/盒不等(进销差价率1.7至2.5不等)上升至最高398元/盒(进销差价率达6.4);9501VT日常售价158元/盒至200元/盒不等(进销差价率1.1至1.7不等)上升至最高398元/盒(进销差价率达4.4)。
经查,2020年1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黎某甲通过上调售价后销售9501V+、9501VT口罩共计8,457,528元。其中,被告单位*乙公司销售金额为3,481,001元;被告单位*丙公司销售金额为2,443,465元;被告单位*甲公司销售金额为2,106,762元;*丁公司销售金额为426,3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举报单、投诉登记表、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被多人举报具有哄抬物价的行为。
2.证人黎某乙、黎某丙、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0日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分别上调口罩售价。
3.3M公司《3M授权证书》证实,被告单位*乙公司系3M个人安全防护产品特约经销商,涉案四家天猫网店经授权销售3M个人安全防护产品。
4.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提供的网店商品消息及订单信息截屏、销售情况记录、口罩进货来源说明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四家天猫网店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多次大幅提价销售口罩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经营,2020年1月20日至21日间因受疫情影响,上述公司经营的四家天猫网店多次上调口罩售价。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乙公司情节特别严重,*丙公司、*甲公司情节严重,被告人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及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0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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