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乡**路**号**幢**室**村**小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0********,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介绍,由广西南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万元,并已计入公司成本。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对*甲公司虚开发票立案侦查。

(2)案发经过,证实施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人口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施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4)*甲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注册在崇明**乡,法定代表人是顾某某,以及其他经营信息。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电子表格、*甲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施某某建行账户明细,证实*乙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甲公司开具99万元的普通发票1份;*甲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乙公司转账10万,当日回流至施某某建行账户;*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乙公司转账四笔各10万元,当日分四笔全部回流至施某某建行账户;2017年6月8日,施某某建行账户转入*甲公司50万元。

2.证人证言:

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乙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公司业务包括劳务分包和劳务派遣。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其实都是用工单位自己找的,然后挂靠在*乙公司。劳务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打到*乙公司,在扣除1%-3%的管理费后,再转到用人单位指定的个人账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甲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其通过朋友从*乙公司开给*甲公司一张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9万。到了6月份,其从*甲公司分五笔打了各10万元到*乙公司账户,钱款均当天回流至其个人建行账户。开票费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共9900元。该份发票已经计入公司成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施某某、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