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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单位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9********,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燕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族,**文化,系**公司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1户, 2016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燕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开具五河县**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9,971.16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燕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证实,被告人燕某某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调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单位及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1126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燕某某现被取保候于其居所,联系方式:1306176****,诉讼代表人联系方式:159217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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