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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叶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406号

被告单位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叶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屏南县**镇**路**巷**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单位**公司在从国外采购进口木材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进口特氏古夷苏木需要《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以人民币701,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外商购买涉案特氏古夷苏木后,为加快通关指使他人制作虚假单证,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将涉案特氏古夷苏木与其他木材一起向海关申报进口。同年5月15日,海关在对申报进口的涉案木材进行查验时,查获涉案特氏古夷苏木共2根,共计46.3吨,遂将该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次日,侦查人员在**公司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的**国际木材交易中心3号库位仓库内查获同批次申报进口、已由海关放行的涉案特氏古夷苏木3根,共计24.46吨。上述涉案特氏古夷苏木,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树种,价值375万元,现均依法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叶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叶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等事实。

2. 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案情况,以及涉案款物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3.海关的《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调取的《几内亚孙某某对账单》、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徐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叶某甲在明知特氏古夷苏木需要《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才能进口的情况下,通过伪报成普通木材的方式将其走私入境以及涉案特氏古夷苏木的实际采购价格等事实。

4.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特氏古夷苏木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树种,价值37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特氏古夷苏木需凭许可证进口的情况下,仍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涉案特氏古夷苏木申报进口;被告人叶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他人制作虚假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数额达370余万元,均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阿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5册,护照1本。

3.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犯罪嫌疑单位委托;被告人叶某甲的值班律师: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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