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386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2********,汉族,**文化,“**公司”任职,户籍在山东省**市**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公司”在销售预拌粉、曲奇饼干、蛋挞壳、食品级纸张等商业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开拓业务、增加销售量,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向上海**区**酒店有限公司面包房厨师长王某某及原饼房厨师长戚某某、上海**大酒店面包房厨师长杨某某及饼房厨师长董某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原饼房厨师长蒋某某及现任饼房厨师长叶某某、静安**大酒店面包房厨师长曹某甲、**面包房行政厨师长归某某、上海**酒店**部经理曹某乙、上海**酒店饼房行政厨师长孙某某、上海**酒店饼房厨师长金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34万余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戚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曹某某、蒋某某、叶某某、归某某、曹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汇总表等,证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及金额。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来沪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00173****)。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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