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5********,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室,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诉讼代表人祁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系被告单位美工设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于2019年7月9日被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逃避海关监管,牟取非法利润,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向日本**公司采购进口耳环、项链、发夹等饰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指使公司员工陈某某制作虚假单证,以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此外,单某某还利用其多次往返日本出差的机会,自行或指使王某某、卓某某等个人通过行李藏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公司在境外采购的饰品非法携带走私入境。上述涉案货物的部分实际货款,由单某某自行或者指使公司员工以商务差旅费、旅游度假费的虚假名义通过个人对外付汇方式,非法汇往日本**公司。

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单位**公司以其作为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通过采用上述两种走私方式共将167888件日本**公司饰品走私进境。经常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其中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日本**公司饰品4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7937.73元;以行李藏匿方式走私日本**公司饰品17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7590.24元,**公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65527.97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110万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90万元。共计退缴赃款2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营业执照、货物入库记录、常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5.报关材料、从提取的电脑、邮箱等处恢复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联系电话***********;诉讼代表人祁某某,联系电话***********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委托调查函》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