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46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冉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生,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巷**号,住上海市宝山区临江**村**号**室。2020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9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97日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10,940.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553,726.47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13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补缴了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记账凭证副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证实,相关税款已补缴。

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黄某某涉嫌通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12月至20158月,黄某某在经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向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1127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8178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