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B区111,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性别:**,1953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甲,性别:**,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21980********,**族,**文化,系**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于2018年4月至5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90,806.90,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关税款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企业信息证实,**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的性质。
2.上海增值税发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发票的抵扣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付款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资金走账回流情况。
4.《涉税事项证明材料》《税收完税证明》证实,上述税款已补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王 骄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64****;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364166****。
2.侦查卷宗2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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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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