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1011668********,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姚智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智某,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4年9月16日因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杰,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暂住**路**号**楼宿舍,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智某、姚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经审查,同年8月1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经审查,同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经营各种品牌的数据线、耳机、鼠标等数码配件产品。被告人姚智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工作,包括经营模式、供货商引进、人事安排、工资奖金分配等事宜,被告人姚杰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姚智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阳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无*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先后引进其作为公司供货商,并向其采购假冒“*果”相关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鼠标等产品,由**公司及关联公司或个人实际控制的京东平台“**专营店”、淘宝平台“**数码店”等店铺对外销售。在此期间,姚杰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并于2018年3月以**公司名义与贺某某进行接洽并商定部分假冒“*果”产品价格。
经司法审计,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公司实际控制的“**专营店”、“**数码店”等网店销售假冒“*果”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8,520,106.26元,**公司内尚未销售的假冒“*果”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5,947.27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姚智某、姚杰被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在**公司经营地查获大量假冒“*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姚杰在取保候审期间,先后多次删除**公司后台服务器“网店管家”系统内涉及“*果”假冒产品的部分采购、出入库及销售数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表等书证,证实“*果”相关商标包括“A**”“*果”“E**”等均系*果公司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果公司授权*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上海公司)对涉嫌假冒*果公司产品进行鉴别,*果上海公司认定在**公司处查获的标有“*果”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数据线、耳机、电池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未授权**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2.另案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黄某甲、朱某某、陆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网店销售截图、入库明细、相关银行资金进出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智某伙同被告人姚杰,以**公司名义从阳孝增、贺辉处购入假冒“*果”品牌商品,再通过**公司控制的网店对外销售。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删除**公司“*果”品牌商品的相关数据。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沪金审财[2019]司快鉴字第S053号、第S053-1号),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公司已销售及待销售的假冒“*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及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智某、姚杰的到案情况。
6.**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公司性质和经营状况。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智某、姚杰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智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姚智某、姚杰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智某、姚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姚智某、姚杰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智某、姚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对被告人姚智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姚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光
检察员:吴晓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智某、姚杰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代表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391844****。
3.侦查卷宗十九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十七册。
4.认罪认罚法律文书三套。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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