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794号
被告单位原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本市徐某某**路**号**楼。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原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某网络科技集团高级经理,住**村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3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经孙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居间介绍、让陆某某(已判决)控制的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自己经营的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万余元。
2019年3月15日、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资金回流情况图、发票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办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曹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判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在暂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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