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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浦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座,法定代表人浦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1********,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住**路**弄**号**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浦某某在负责经营**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万余元。上述发票中42份已由**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税额合计1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指示负责核对合同、操作走账等。

2020年1月21日、4月16日,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分别经电话通知依约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公司非法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已申报抵扣等事实。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张林玉等人的供述,证实浦某某经张林玉介绍,同时指示张某某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浦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浦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结合**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上海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斌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浦某某联系方式1381636****,张某某联系方式1370179****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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