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层**部位**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2010年3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3月2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于2013年1月3日期满,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单位**甲公司接受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帮助**乙公司核销保税仓库内的库存货物。双方协议约定佣金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乙公司支付税费、可能产生的补货费用、罚款费用等。被告单位**甲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乙公司的库存货物存在部分损毁、申报要素缺失以及无主货物等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7万元,转委托陈某甲以“少报多出”的方式核销上述货物,并指使**甲公司员工配合陈某甲制作报关单证等。由于进口报关单货物数量、金额少于仓储出区提货单的货物数量、金额,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自动匹配不予放行,被告人陈某甲遂指使**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货物予以人工放行,并支付何某某好处费6.7万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在海关办公场所负责系统运维保障工作的便利,擅自盗用海关关员账号登录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人工强行匹配放行上述货物共计7票,对应9份仓储出区提货单。
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采用上述“少报多出”的方法核销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29,766.0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均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30万元和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清单》《关务咨询代理合同》《库存清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核销其保税仓库内的库存货物,双方约定佣金350万元、由**乙公司支付税费、可能产生的补货费用、罚款等费用,以及涉案货物的实际情况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仓储出区提货单》、**乙公司、**甲公司、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经共谋,采用“少报多出”的方式核销保税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 “少报多出”的方式为他人核销保税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8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意并委托被告人陈某甲具体操作核销事宜;被告人陈某甲制作虚假单证向海关申报,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人工匹配放行不符合放行条件的涉案货物。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甲公司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阿华
检察官助理:郭芬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
见书》各4份
4.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
来台湾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本;被告人
陈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
行证》各1本
5.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辩护人:郑雪玉,系上海盛
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单位聘请。被告人徐某
某的辩护人:江华、管家希,均系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钱桑桑,系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
的辩护人:朱谕宏,系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均由其本人聘请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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