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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官某甲、宁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上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常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塘**号。被告人上官某甲因嫖娼于1998年9月被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于2008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上官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9日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因非法处置含有毒性的沾染有机树脂类废物的包装桶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塘**号。被告人上官某乙,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上官某乙于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上官某甲作为**公司(另案处理)员工伙同被告人宁某某、上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桥王某某等人的场地,设立废桶加工作坊,非法处置**公司的废包装桶及通过其他途经收购的废桶,其中被告人上官某甲负责和**公司分管生产、销售的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非法处置该公司的废包装桶及费用结算等;被告人宁某某主要负责联系收购废桶、出售拆解后的废铁皮等;被告人上官某乙主要负责现场管理、收购废桶、记账等。2019年5月6日至5月31日间,该作坊共非法处置了**公司的未经清洗的重约50.34吨的2921只废包装桶,经常州市武进生态环境局认定:**公司案件中接收的未经清洗的废包装桶危险属性未变,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它废物(900-041-49)。

 2019年6月3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等人经营的废桶加工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未处理的铁桶152只、塑料桶41只,已切割后的平整铁皮、桶盖和桶底,总计重48.6吨。常州市武进生态环境局认定:该加工作坊场地现场废桶盖、铁皮及未经加工的废桶是具有毒性危险废物,作坊场地西侧排污口外地埋式铁桶内废液也属于有毒性的危险废物。根据2016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认定本次废桶加工作坊案件中废包装桶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900-041-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生态环境局认定意见等;

2.证人张某乙、管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庄某某、张某丙、王建军、张某甲、韩某某、岳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甲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宁某某、上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某甲、宁某某、上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庆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上官某乙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上官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机关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检察卷宗一册、上官某乙废桶加工作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现场固废物应急处置方案一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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