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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上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完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至2012年,曾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侨鑫公寓二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包括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以及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比例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在该窝点担任“秘书组”成员参与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8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23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9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30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570元

3、2009年11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60元。

4、2009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5、2010年1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6、2010年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7、2010年3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60元。

8、2010年4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9、2010年5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70元。

10、2010年6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80元。

11、2010年11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90元。

12、2010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13、2011年1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14、2011年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70元。

15、2011年5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67元。

16、2011年6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7、2011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18、2011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19、2011年9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20、2011年10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21、2011年11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22、2011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73元。

23、2012年2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24、2012年3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60元。

25、2012年9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5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44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460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5、200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30元。

6、2008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5元。

7、200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70元。

8、2008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70元。

9、2008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70元。

10、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元。

11、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 2653元。

12、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86元。

13、2011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郎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65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4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60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326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90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34元。

四、被告人聂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740元。

1、2009年7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20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9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09年10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210元。

5、2009年11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6、2009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7、2010年1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8、2010年2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9、2010年3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10元。

10、2010年4月,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89万元,折合人民币18.3162万元,领取底薪和奖金人民币3523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58万元,折合人民币11.9364万元,领取底薪和奖金人民币21244元;被告人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6万元,折合人民币3.2928万元,领取底薪和奖金人民币7650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0.4116万元,领取底薪和奖金人民币8740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

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漳州市芗城区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郎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 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涉案人员曾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上官某某、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上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林某某、郎某某、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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