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单位三明*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85******,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三明*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三明*甲有限公司、三明*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室。曾因犯贪污罪于1986年8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由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11日、3月2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1日、4月26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1日、5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
被告单位三明*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被告人余某甲是*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1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余某甲的授意下,*甲公司财务总监林某甲代表*甲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行三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为6300万元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实际业务未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甲交代林某甲安排*甲公司财务人员陆续以*甲公司名义向株洲*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集团)开具599份销售铅锌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9888888.88元。之后,被告人余某甲交代林某甲代表*甲公司,将以此形成的*丙集团“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行三明分行做为履约保证,先后向**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了六笔期限均为六个月的“***”贷款,贷款金额合计6290万元。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甲公司陆续归还了前述六笔贷款,同时期,在实际业务未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甲再次交代林某甲安排*甲公司财务人员,以*甲公司名义向*丙集团开具607份销售铅锌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9999999.99元。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再次交代林某甲代表*甲公司,将以此形成的*丙集团“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行三明分行做为履约保证,先后向**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了六笔期限均为六个月的“***”贷款,贷款金额合计6300万元。获得贷款后,*甲公司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前期贷款及支付供应商货款。
在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公司财务人员按照指示未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丙集团,直至2012年9月才通过*丙集团尤溪采购站驻站会计提交给*丙集团财务部,*丙集团财务部收票后即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同年10月,*丙集团财务部在发现公司接受了*甲公司大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与*甲公司协商,向税务部门申请进项税额转出,经税务部门核准后,*甲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丙集团开具916份负数(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销,价税合计106288244.44元。
2012年11月,*甲公司未按期归还前述六笔到期贷款,后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本金109507.51元,未归还本金达6289049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业务申请书、商业发票、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魏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经营
三明*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甲,被告人余某甲是*乙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2年5月至9月15日期间,*乙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销售硫酸,共计销售给三明市*丁有限公司硫酸1417.57吨,金额共计472628.7元;销售给三明市*戊有限公司2000吨,金额共计493625.6元;销售给南平市**有限公司2906.78吨,金额共计713589.3元;销售给三明市*己有限公司30.93吨,金额共计11134.8元;销售给尤溪县**有限公司71.05吨,金额共计27678.3元;销售给光泽县**有限公司1774吨,金额共计585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出库单、委托付款证明、记账凭证、抵账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三、虚假诉讼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吴某甲(已判决)任*乙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已判决)任*乙公司会计,被告人余某甲是*乙公司实际经营人,余某乙(已判决)作为被告人余某甲的儿子参与*乙公司管理。被告人余某甲与吴某甲、陈某甲、余某乙等人经商议,利用自己或他人提供的*乙公司虚假职工名单,由陈某甲负责做假账,将*乙公司欠陈某丙、罗某某、余某丙、叶某某、陈某丁、余某丁、厦门*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货款等普通债务,虚列成*乙公司欠多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将*甲公司、厦门*乙有限公司欠肖某某、福建省泉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戊、魏某乙的债务虚列成*乙公司欠多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将*甲公司欠吴某甲的垫付款及吴某甲的工资,虚列成*乙公司欠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等七人的劳动报酬;将陈某甲的工资,虚列成*乙公司欠吴某戊、陈某己、吴某己等人的劳动报酬;将不是*乙公司职员的余某乙列为*乙公司职员,虚构事实要求*乙公司支付余某乙劳动报酬,并于2015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吴某甲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仲裁时代表*乙公司对上述虚假事实进行确认。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之后,由陈某甲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持上述调解书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列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系列执行案件立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该系列执行案件属于虚假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陈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明*甲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甲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230407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先以捏造的事实进行劳动仲裁,后以申请执行方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虚假诉讼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钟靖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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