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万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春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 201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喻春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 被告人万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地路万溪农民公寓3期2栋楼下围栏外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 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 被告人万某在南昌市青云谱主桥东路与高新大道交界处“易佰佳公司“对面的一间带院子的民房的一楼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万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地路万溪农民公寓3期2栋2单元401室的钥匙并打开该房间,容留喻春华、欧阳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喻春华明知万某贩卖毒品,仍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喻春华驾驶车辆把被告人万某载到南昌市青云谱主桥东路与高新大道交界处“易佰佳公司“对面的一间带院子的民房处,在该院子的一楼房间内被告人万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万某、喻春华、龚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欧阳某某、龚某某向被告人万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地路万溪农民公寓3期2栋2单元401室交易,交易期间被告人万某、喻春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3克、在龚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喻春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2次约1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喻春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1次约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喻春华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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